对见义勇为,国家补偿不能再缺席
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也作为公民个人权利的宣言书,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标志着其编纂工作这项中国法治史上的伟大工程已正式走向台前。我更注意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与鼓励。 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勇士见义勇为后陷入无人帮助状态的真实新闻。于是,世人为此常常感叹“英雄流血又流泪”。其实,我国《民法通则》早有明确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可见,法律充分肯定了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价值。其肯定的方式就是,对于在防止、制止侵害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遭受了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和补偿。 但是,《民法通则》这一规定也有明显的缺陷。专家认为,有关补偿仅限定为侵害行为,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同时对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规定得不够明确,补偿范围也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过程中“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的缺陷,甚至要求法院支持,但也无力改变某些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状。 在此次民法总则草案中,有了对见义勇为者进一步的保护规定,也即“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可以说,这个规定,既是对过去《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见义勇为进行补偿规定的补充完善,更是对与见义勇为行为有关的侵权人、受害人、受益人等法律关系人的进一步明确与界定。 在有侵权人的时候,对于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即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中遭受损害,不能从侵权人那里获得赔偿时该怎么办?无法获得赔偿原因不外乎是,没有直接或明确的侵权人。更成问题的是,受益人若是拒不补偿、或是没有任何补偿能力,又该怎么办? 现在看来,在进一步强调法律对见义勇为者加大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建立国家补偿机制。所谓国家补偿,是指当见义勇为者因自己的义举而遭到损失或损害后,国家对其进行必要的精神鼓励与物质补偿,以帮助其全面弥补其所受的全部损害,也使其能够因此而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或未受损害时的应有状态。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此时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的补偿责任,这种补充性责任的基础并非真正的连带债务,即国家补偿承担的是一种替代性的责任,权益侵害人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由此,国家补偿主要包括先行补偿和受益人不足部分的补偿。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补偿,除了平常意义上的金钱补偿外,还应有制度上的政策性补偿或其他间接性补偿。至于补偿资金的来源,还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目前基本上是落实在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基金来源主要是政府的拨款和社会的捐助。相对于经济性补偿而言,政策性补偿更具有实效性和长期性,主要是提供政策性优惠,比如优先安排就业、减免税费、子女入学升学照顾等方式。随着行政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国家补偿的方式也将变得更加多样化。 令人遗憾而忧心的是,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补偿法,在单行法中也没有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国家补偿范围的法律依据。因此,希望以此次民法总则的起草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规定,从而彻底地解决见义勇为者求偿无门的后顾之忧。(作者刘桂明为《民主与法制》周刊总编辑) |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工程,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