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满足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及沿街建筑控制红线以外空地范围内统一施划,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县(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经营与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有关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改、交通、城管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公安、发改、建设、国土、城管、房管、交通等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完善城市建筑物配建车位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建筑物配建车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每两年评估一次,及时作出调整。调整后的配建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发改、规划、国土、房管、城管、交通、消防、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建设或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车位。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建车位。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没有配建、增建车位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同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及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机械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程序,对于小型或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可以实行备案制。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项目及附属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撤除,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妨碍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栓等市政公用设施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四)旅游景区、景点主要交通干线;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和路段。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泊位,供出租车上下乘客。 第三章停车场的经营与使用 第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招标、拍卖的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自取得营业执照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场地产权证明; (五)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和公示牌。公示牌上应标明经营者或管理者的信息、营业时间、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消防、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照明、监控等完备的停车设施设备,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对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六)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七)出具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专用发票; (八)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九)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四)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十九条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专用发票,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条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提供停车服务。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差别化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住宅小区停车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住宅小区外围本市总体规划未纳入的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实时公布停车场的位置分布、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征用停车场。对经营性停车场进行征用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改作他用或者减少停车泊位数量,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及未取得所有权的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统一受理与停车场有关的投诉举报事项,协调相应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于1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税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停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改作他用或者减少车位数量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恢复原使用功能;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或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及未取得所有权的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一泊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负有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与使用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筑物配建车位标准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建设工程出具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的; (四)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登记的; (五)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八)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指各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 第三十三条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省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关键词:停车场,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标准 |